(2017)苏05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陶新华、钱志强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新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负责人,住常熟市。被告人陶新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志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钱志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5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钱志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皮志双,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人皮志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盼,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李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新华因与被害人吕某有借款纠纷,于2016年2月1日20时许指使被告人钱志强、皮志双、李盼、王某(另案处理)从常熟市枫林路来雅咖啡店内强行带走被害人吕某,将被害人吕某先后带至东湖大道、陶新华位于淼泉的工厂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达近八小时,期间被告人陶新华等人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王某用冷水泼被害人吕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新华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吕某的谅解。被告人皮志双于2016年3月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志双、李盼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皮志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新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陶新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新华因与被害人吕某有借款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钱志强、皮志双、李盼及王某(已判刑)从常熟市枫林路来雅咖啡店内强行将被害人吕某带上车,先后带至东湖大道、陶新华位于淼泉的工厂等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近8小时。期间,被告人陶新华等人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王某用冷水泼被害人吕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右眼及左手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16年2月9日15时许,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练塘卡口将被告人钱志强抓获;同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陶新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同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皮志双主动至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9日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民警至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农村信用社将被告人李盼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新华对被害人吕某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吕某对陶新华及所有参与人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崔某、毛某、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2的电话记录,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路线,通话清单,出入境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志双、李盼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皮志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李盼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新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均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志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新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关键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新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皮志双、李盼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陶新华、钱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皮志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新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皮志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