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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邹双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双洪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双洪,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宜春市袁州区。2002年1月4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双洪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双洪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邹双洪容留洪某、文某、郭某,4在其租用的本市松门镇西门街78号出租房卖淫至少90人次。其中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邹双洪容留洪某、文某、郭某,4向杨某,4、袁某,4、张某,4、蒋某,4在西门街78号出租房卖淫嫖娼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双洪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双洪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洪某某、文某某、郭某,4在她租住的房子卖淫她是知道的,她于11月3日才从江西回来时,总共容留卖淫只有十几次,抽头获利48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容留卖淫以及获利的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底,她想到松门找工作,朋友“露露”给她一个号码,她拨打电话后,就到西门街78号邹双洪租用的出租房里卖淫,后文某、郭某,4陆续过来一起卖淫,一个月里有半个月的时间在卖淫,三人平均每天卖淫三四次;平时邹双洪就坐在店门口招呼客人,谈好价钱,发生性关系一次人民币130元,邹双洪每次抽成人民币40或50元,这段时间加起来做了30天的生意,平均一天接待三四个客人,加起来不少于90次。2016年11月7日晚,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杨某,4、袁某,4各卖淫一次。同时洪某辨认出杨某,4、袁某,4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2、证人杨某,4、袁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二人均在松门镇西门街78号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和洪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时杨某,4、袁某,4均辨认出洪某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3、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中旬,邹双洪打电话给她让她到温岭市松门镇西门街78号邹双洪租用的出租房里卖淫,她同意了,当时说好卖淫赚的钱邹双洪从中收取好处费。她到出租房时,洪某已经在了,几天后郭某,4也过来一起卖淫,三人平均每天卖淫三四次,一个月有半个月在做生意的,所以这么久下来一共做了有一个月左右,每次卖淫的价格是人民币130元,邹双洪每次抽成人民币40或50元;有时候邹双洪有事不在,她们也会记着把嫖资里面的抽头给她。2016年11月7日晚,其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张某,4卖淫一次。同时文某辨认出张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4、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其和蒋某,4在松门镇西门街78号门口被邹双洪招揽进去嫖娼,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和文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时张某,4辨认出文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邹双洪就是招揽他们进去的女人。5、证人郭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她经一个姐妹“露露”介绍来到松门镇西门街78号出租房上班做美甲。2016年6月回到老家,9月下旬回到西门街78号的出租房里卖淫,当时老板邹双洪已经让洪某、文某卖淫了。每天下午开始做生意时,邹双洪都是站在门口,客人进来后就去招呼,和客人谈好后,由客人挑选她们三个中的一个,到二楼的房间里发生性关系。平时她们三个就住在二楼的三张床上,老板娘邹双洪住在一楼的房间里。平均一个月有半个月在卖淫,这段时间大概做了三十天的生意,三人平均每天卖淫五六次,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30元,一般都是邹双洪向客人直接收取嫖资,邹双洪在晚上9点前收取人民币50元,9点后收取人民币40,再把剩下的钱给她们。有时候客人也会把嫖资先给她们,她们再把好处费给邹双洪。2016年11月7日晚,其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蒋某,4卖淫一次。同时郭某,4并辨认出蒋某,4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6、证人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20时许,他和张某,4一起路过松门镇西大街78号时,有个年龄五十岁左右的女子叫他们进去看看,他们进去后,看到三个女子在房间里面。那个中年女子告诉他们敲大背做爱每个人130元,他们二个就每人给了那个女子130元,随便挑了二个年轻女子上楼。他和其中一个个子矮点的女子做爱,结束后下楼时,张某,4已经结束了,他们就一起出了店门,走了几米远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时蒋某,4辨认出郭某,4就是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7、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他家位于松门镇西门街78号,共有前后二幢楼,其中前面那幢楼有二层,一层楼用木板隔了一个房间,二层楼用木板隔成前后二个房间。2014年1月,他将前面那幢楼的二层租给一名叫邹双洪的女子,每月房租120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对松门镇西门街78号进行检查,守候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张某,4、蒋某,4、杨某,4;进入房间时查获四名女子和一名男子,男子叫袁某,4,女子分别为邹双洪、洪某、文某、郭某,4,其中郭某,4、洪某、文某当场承认有卖淫行为,并分别从身上拿出人民币80元、130元、80元,郭某,4和文某另称她们分别有人民币50元嫖资交给邹双洪,邹双洪当场从身上拿出人民币201元;在现场一楼后间的柜子里发现一盒52只避孕套,邹双洪承认是其所买。民警在现场对查获的现金、避孕套等物品进行扣押。10、检验报告单,证实洪某、文某、郭某,4均患有梅毒。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介绍郭某,4、洪某来到被告人邹双洪处卖淫的“露露”暂时无法进行查证;被告人的出租房内的其他卖淫活动暂无法查清。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以及住所地等身份情况。13、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双洪2002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松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松门镇西门街78号出租房有人卖淫嫖娼。民警来到该出租房在外面守候,抓获三个嫖娼人员。当晚22时40分进入该出租房,于一楼房间内查获四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其中一名女子系本案被告人邹双洪。15、被告人邹双洪的供述,供认其在温岭市松门镇西门街78号一楼和二楼租了房子,开了一家卖淫店,里面现在总共有三个小姐,2016年8月底开始,其陆续在西门街78号容留洪某、文某、郭某,4卖淫,每次抽成人民币40或50元,每月抽成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每月卖淫共四五十次;小姐吃都是自己解决的,都住在西门街78号。2016年11月7日晚22时30分许,有个男子来到店里,直接点了洪娟上楼做爱。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来到店里将他们都抓住了。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邹双洪的当庭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双洪被抓获后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所证明的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但其余的讯问笔录一直有反复,没有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内容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不同,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双洪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双洪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双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一元及避孕套五十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