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斌清与赵江财、邹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清,邹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134号原告:黄斌清,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黄斌清女儿):黄丽遥,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赵江财,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邹小兰(与被告赵江财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黄斌清与被告赵江财、邹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财、邹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江财、邹小兰返还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赵江财、邹小兰从原告处借得存折办理抵押贷款,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16394.03元。被告赵江财于原告黄斌清建房时为原告运输建筑材料,期间,代原告向材料商领取多交的1000元材料款,后一直未还。原告累催无果,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1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然而借条到期后被告赵江财、邹小兰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赵江财、邹小兰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斌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质)押品与贷款建立关联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质物登记支付通知书及被告赵江财、邹小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原告黄斌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江财、邹小兰在答辩期内虽在电话中口头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邹小兰向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溪信用社贷款,并向原告黄斌清借得账号为10×××25的定期存单作为抵押品为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小兰未偿还贷款,银行直接在原告黄斌清的定期存单中扣款16394.03元。另,被告赵江财为原告黄斌清建房帮工时代原告向材料商领取多交的1000元材料款亦未归还。因借款久欠未还,被告赵江财、邹小兰计算借款利息后于2016年2月7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为21000元,返还借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江财、邹小兰向原告黄斌清出具借条,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所有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江财、邹小兰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此,原告黄斌清要求被告赵江财、邹小兰返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财和邹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斌清借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赵江财、邹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耀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