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柯恩平与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恩平,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39号原告(反诉被告):柯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冯宇星。委托代理人:陈健成、赵青云,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柯恩平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4日,金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柯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更生,被告(反诉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恩平起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就业,从事厂长经营管理工作,月薪8000元左右,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期间通过培训,原告取得了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但被告因经济效益不良等问题,双方在2015年8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补偿了8月份工资、辞工工资、电话费、伙食费等合计30000元,并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但被告应该退回本人的二级人防工程师证,却迟迟不予退还,致使原告再次就业时出现了极大的资格障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解决此事。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原告目前就业于陕西西安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和奖金都与取得人防工程师和暖通工程师资格有很大关系。2016年10月19日,江门市人防办公室明确答复:人证合一,证随人走。因为被告扣押原告二级人防工程师证引发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西安到江门两次处理此事的交通费5000元;2、误工费(6天)1800元;3、没有二级人防工程证工资减少39000元(2015年9月-2016年9月,共13个月,每月奖金少3000元);4、无法取得暖通工程师奖金减少33000元(2015年11月-2016年9月,共11个月,每月奖金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共788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的二级人防工程师证及执业印章一枚;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及时退还人防工程师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8800元。原告柯恩平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支付柯恩平辞工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补偿给原告的事实;3.《人防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取得人防工程师资格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的事实;5.《情况回复》,证明原告就该问题向蓬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6.《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金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获得支持;对误工费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质的误工产生;对减少工资的问题,减少的工资标准不是被告导致原告减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就算原告拿到证书,原告的工资就能达到其诉请的标准;对奖金问题,原告提到的通暖工程师,不是在被告单位所申请的,其奖金不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与西安双安公司的合同显示,只有其拿到通暖证书就有奖金,可是原告的证书已经挂在双安公司,通暖工程师的奖金也没有给予原告,由此推断,所谓的工程师奖金不确定,防护工程师奖金更不能确定是否可以领取,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柯恩平起诉状的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原告就职被告处任职厂长一职。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申请,希望支持其考取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双方协商一致,倘若原告取得资格证书后,该资格证需要为原告服务至少5年以上。为了支持员工提升业务能力,被告向员工在金钱上、时间上、精神上给予了绝对的支持。2015年3月,原告前往南京培训、考试用时将近一个月,在这期间,原告安排了其他员工暂时接手原告的工作,培训期间工资福利等一切照常发放,令其没有后顾之忧。培训期后,为其报销了一切费用,高达17442元。2015年5月,原告取得了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原告以被告为聘用单位,进行了初始执业注册。2015年8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多次挽留下,原告去意已决。就资格证书一事,被告与原告协商,资格证书挂靠在原告处五年,另外被告以辞职补偿的名义支付原告3万元,加上之前被告在金钱上、时间上、精神上等给予原告考取资格证书的支持,作为5年资格证书的挂靠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是颠倒黑白,与事实逻辑不符。第三、原告作为一个不诚信的劳动者需向被告返还培训费17442元及利息和离职协议补偿金(挂证费)3万元及利息。被告作为一个善意的用人单位,在原告任职3个月后就对其专业技术培训给予最大的支持和帮助,但其在得知考核通过后立即辞职,其所作所为完全违反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和物力。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原告颠倒黑白,恶意提起诉讼,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和离职协议补偿金及利息。第四、被告作为完全没有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出尔反尔,恶意提起诉讼,应给予严重的谴���。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非常短暂,期间骗取被告的信任,为其考取资格证书负担了一切费用之外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然后,在其得知通过资格考试后,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跳槽到其他单位,这种做法对反诉人极其不公平。为了尊重被告的选择,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就其资格证书的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不用退回相关培训费用及员工的损失,另外被告再支付3万元给原告。然而,时隔一年后,原告为了个人利益,罔顾与被告之间的协定,利用司法程序,妄图颠倒是非黑白,推翻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外,更无耻地要被告承担其所谓的损失。对于原告这样一个没有基本职业道德、不诚信的劳动者,为社会不耻,其所作所为应予以严重谴责。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柯恩平返还培训费17442元以及相应利息1350.96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反诉人柯恩平返还离职协议补偿金(挂证费)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801.62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云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合共50594.58元;三、被反诉人柯恩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龙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审批单》4份,证明我方为原告柯恩平考取人防工程师提供了培训费17442元;2.《收据》,证明我方向柯恩平支付离职补偿费3万元,实质是挂证费的一部分,连同我方为柯恩平支付的培训费作为支付资质挂证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柯恩平就职被告处任职厂长一职。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予时间等条件支持原告考取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证书。2015年3月,原告前往南京培训,后参加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培训期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17442元培训费用。2015年5月,原告取得了二级人防工程师资格,原告以被告为聘用单位,进行了初始执业注册。2015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申请支付柯恩平辞工款》,内容记载:2015年8月柯恩平已辞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付柯恩平共30000元,具体为:8月份工资8000元、按规定补给2个月辞工工资16000元、电话费3600元、伙食费2400元。同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记载:因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已全部结算清并支付给乙方各种待遇薪酬金;三、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不再为乙方支付任何社保保险费用;四、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得有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各项离职补助金共30000元。2016年,原告柯恩平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答复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柯恩平要求退回人防工程师证书的主张作出回复,认为该人防工程师是专属于该公司而非专属个人;该人防工程师证是否应予归还,应由发证部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由于柯恩平考取该证是���司全部出资考取,且柯恩平在考取该证后还未真正为该司服务超过一年,现在要求取回并不属于其本人的证书,是完全有违职业道德;对柯恩平主张因没有执业证书导致经济损失达72000元,要求该司赔偿,属于经济纠纷非劳资纠纷。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柯恩平持有其与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原告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每月支付4000元的工资;奖励,由于公司经营人防行业,国家防办制定人防行业需配备防护、防化及通暖工程师,凡本公司员工参加防护工程师考试通过取得相应工程师职称的给予余下奖励,通过一级防护、防化、暖通等工程师注册审核通过给予每月5000元奖励,通过二级防护、防化、暖通等工程师注册审核通过后给予每月3000元奖励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就返还二级人防工程师、执业印章及主张经济损失问题发生争议,上述争议均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引起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时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应予调整。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支持下参加考试后取得二级人防工程师,上述二级人防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一套是原告通过考试取得的,属于原告个人执业凭证,此后以被告为聘用单位进行了初始执业注册,被告保存原告名字的二级人防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一套,���使用上述证书和执业印章应限于职务范围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注明已经结清所有工资等,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可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办理档案等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此时,被告保存原告的二级人防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一套已没有依据,故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人防工程师证书及执业印章一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8800元,虽然其提供了其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完全向被告披露,并且该合同的内容并未有被告事先获知,被告无法认识若未能返还上述执��凭证需承担的风险,同时对具体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其认为原告的资格证书挂靠在其单位才给予原告补偿30000元,并且此前的资金支持亦同为挂靠费用。被告作为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理应知道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证不能挂靠,同时,被告未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分摊予以举证证实,事实上,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离职补助金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经济责任。可见,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和离职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恩平返还二级人防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一套;二、驳回原告柯恩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柯恩平承担1670元、被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江门金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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