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谢翠香与谭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香,谭鹤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499号原告:谢翠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鹤,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谢翠香与被告谭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被告谭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08.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谭鹤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来县××花园镇葡萄观光大道××处,与王利驾驶的冀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鹤答辩,事实就是原告陈述的那样,我找的原告他们干活,我拉原告,我没有收原告她们车钱。我不知道为什么我要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乘坐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496.03元;住院伙食补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1700元/月,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需休息三个月,本院支持1700元/月*3个月=5100元;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870元没有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产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266.03元。被告谭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5266.03元*30%=4579.81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翠香457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