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绍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林,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根据前期掌握的涉毒线索,在南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二村沿河门面房的一家无名洗车场将被告人朱绍林抓获。后民警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内对被告人朱绍林进行人身检查时,在被告人朱绍林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透明密封袋1袋,袋内有白色晶体8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7.15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绍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绍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绍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绍林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