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姚玉兰、尹兴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兰,尹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兰,女,汉族,194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文盲,农民,住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兴军,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培孝,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兴军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邵彦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兴军及其辩护人杨培孝,上诉人姚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尹兴军及哥哥尹兴国与邻居被害人姚玉兰因尹兴军家建院墙占地问题引起争吵。姚玉兰的孙子尹某2到场后双方互殴,尹兴军在与姚玉兰厮打过程中致姚玉兰腰部受伤,并将其腿部咬伤。经法医鉴定,姚玉兰的腰部、腿部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轻微伤。姚玉兰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83.23元,交通费610元。原审法院根据书证、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尹兴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尹兴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姚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兰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493.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姚玉兰上诉提出,2016年6月10日朱山村卫生站出具证明证实姚玉兰在该站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2800元,原判未予支持不当。姚玉兰因被伤害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尹兴军承担。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和姚玉兰上诉理由相同。尹兴军上诉提出,姚玉兰的伤是旧伤,不是此次纠纷造成,原判认定尹兴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兴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和尹兴军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8日13时许,上诉人尹兴军和其哥哥尹兴国与被害人姚玉兰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尹兴军在与姚玉兰厮打过程中致姚玉兰腰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以及尹兴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姚玉兰造成经济损失3493.23元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尹兴军于2016年6月14日经泗县公安局黑塔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二)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泗县仁和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实,姚玉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姚玉兰受伤后在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治疗、在泗县仁和医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情况。(四)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姚玉兰伤情符合新鲜压缩性骨折改变。(五)皖北煤电集团影像科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法医疑难病例会诊单证实,姚玉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后缘压缩比超过?,根据磁共振提供的信号,考虑是5月8日附近的新近骨折。(六)户籍证明证实,尹兴军和姚玉兰年龄等身份事项。二、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三、鉴定意见(一)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泗)公(刑)鉴(伤)字(2016)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玉兰被人打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超过?;腿部被咬伤造成右大腿内侧有3×3厘米已结痂表皮破损,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轻微伤。(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玉兰2016年5月8日被人致伤腰部,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四、被害人姚玉兰陈述,她家和尹兴军家是邻居,2016年5月7日,尹兴军说她在世上活一天丢一天人,她气的用棍捣掉尹兴军家院墙两块砖。第二天下午,尹兴军母亲到她家问她为什么不让尹兴军拉院墙,她就把尹兴军说她的事情说了。尹兴军母亲往她手拍打一下,她没有抬手,尹兴军母亲就倒在地上,尹兴军过来打她,后来尹兴国也来了。她大腿上的伤和胸口上的伤都是尹兴国用棍抵的,腰上伤是尹兴军抓她头发甩地上摔的。五、证人证言(一)马某证言证明,尹兴军和姚玉兰家是邻居。2016年5月8日,尹兴军家建院墙,姚玉兰因为滴水问题把院墙扒了不让建,尹兴军让她婆婆张秀兰找姚玉兰,张秀兰去后倒地,说是姚玉兰推的,姚玉兰就在地上哭喊说没有打张秀兰。尹某2到场,认为尹兴国、尹兴军打姚玉兰,拿菜刀要砍尹兴国,尹兴国就拿根棍,她夺尹兴国手里棍。尹某2在她夺棍时把尹兴国头砍伤,姚玉兰拿拐棍去打尹兴军,尹兴军和姚玉兰在一起夺拐棍,她不知道姚玉兰是不是和尹兴军在一起碰伤的,尹某2把尹兴国砍伤以后看尹兴军和姚玉兰在一起打,又去打尹兴军。(二)尹兴国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下午1时许,他母亲吃过饭到姚玉兰家问姚玉兰为什么扒尹兴军家院墙,和姚玉兰发生争执,姚玉兰把他母亲推倒在门口。他到场后和姚玉兰说了两句,姚玉兰就拿棍想打他。尹某2到现场拿刀把他头部砍伤。尹兴军和尹某2打。他没和姚玉兰接触过。(三)尹某1证言证明,他家和尹兴军家是邻居,尹兴军家建院墙,往东多占巷口,他老婆姚玉兰说尹兴军,尹兴军讲姚玉兰丢人,姚玉兰生气用棍把尹兴军家的垒墙大砖捣掉一块,不让尹兴军建,后来通过人说和了。2016年5月8日,尹兴军母亲张秀兰又去找姚玉兰,并往姚玉兰跟前去,因年纪大走路不稳,跌倒在地。尹兴军打电话叫来尹兴国,后来尹某2也来了,尹某2拿菜刀把尹兴国打倒。尹兴军拿棍去打尹某2,姚玉兰去拽拉,不让尹兴军打,不知道尹某2用什么东西把尹兴军头打破,后来姚玉兰倒在路南边。(四)尹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8日13时许,他听到奶奶姚玉兰家门口路上有人吵架,就和父亲尹兴标、小叔尹兴学一起过去,看到姚玉兰躺在地上,他指着尹兴国说“你们都在吵什么的”,尹兴国就上来把他推倒。他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跟尹兴国打,用刀面拍了尹兴国头顶两下,尹兴军拿砖头砸他,他就去打尹兴军。在尹兴军用拐棍打他时,姚玉兰去抱尹兴军腿,其他没有人沾到姚玉兰。(五)尹兴标证言证明,打架是因为尹兴军家建院墙的事引起的,他到现场看到姚玉兰睡在地上,尹兴国头上、脸上都是血,尹兴军站在那。他过去看见姚玉兰大腿有伤。(六)尹兴学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到场看见母亲姚玉兰倒在尹兴国家南边,后被黑塔医院的救护车拉到医院检查。六、上诉人尹兴军供述,他和姚玉兰家是邻居,他家建院墙,姚玉兰因为滴水问题把他家院墙扒了。当天中午,他母亲去找姚玉兰和姚玉兰发生争吵,他到后看到母亲被姚玉兰推倒在地,就打电话给尹兴国。尹兴国到后和姚玉兰说了两句,姚玉兰就拿棍打尹兴国。尹某2到后拿菜刀朝尹兴国砍,他捡起一根拐棍朝尹某2身上打了两棍,姚玉兰拿棍上来打他。姚玉兰左手夺他拐棍,右手拽他下体,他为了挣脱姚玉兰,把姚玉兰在地上拖了三四十厘米,低头咬了姚玉兰的大腿,姚玉兰一直不松手,他用两只手去掰姚玉兰手时,被尹某2砸两下。没有其他人和姚玉兰交手。对于尹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姚玉兰的伤是旧伤,不是此次纠纷造成,原判认定尹兴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兴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尹某1、尹某2证明案发当天,姚玉兰与尹兴军发生争执,尹兴国证明其没有和姚玉兰有肢体接触,尹某2亦证明除尹兴军外,其他人没有沾到姚玉兰,上诉人尹兴军对和姚玉兰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亦供认,并称没有其他人和姚玉兰交手,可排除他人将姚玉兰致伤。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证实姚玉兰案发当天腰部即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根据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皖北煤电集团影像科出具的法医疑难病例会诊单以及两份鉴定意见可以排除姚玉兰的伤是旧伤,尹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姚玉兰的伤是旧伤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发当天,尹兴军和姚玉兰厮打致姚玉兰腰部受伤的事实。尹兴军因其行为给姚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尹兴军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兴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尹兴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姚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姚玉兰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朱山村卫生站201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姚玉兰在该站治疗48天,与事实不符。对于姚玉兰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故对姚玉兰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良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