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杨胜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355号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南村进步街十七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31057173-0。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元,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里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61654243。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胜强,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张晓丽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晓丽,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张志文之女,被告杨胜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飞,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张志文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郭亚卓,男,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张飞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于凤芹,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张志文之妻,被告张晓丽、张飞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杨胜强、张晓丽、张飞、郭亚卓、张志文、于凤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孙海元,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文,以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1370.25元,合计631370.25元;2、判令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所发生垫付资金利息;(以631370.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为10101.92元);3、判令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以631370.25为基数,按每月5‰计,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为6313.70元);4、判令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5、判令被告杨胜强、张晓丽、张飞、郭亚卓、张志文、于凤芹对上述四项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元氏县汇宝物业有限公司、2套奶厅设备、2台T**搅拌机、214头泌乳牛、68头干奶牛、140头育成牛、冀A×××××大众轿车、冀A×××××奥迪轿车、冀A×××××宝马轿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JZOO7)约定,原告为被告汇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3日,被告汇宝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编号:2015年中小授字第045号),获得招商银行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当日,招商银行与原告、被告汇宝公司、被告张志文签署了《网易贷一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年中小授字第045号),约定被告汇宝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1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办理网上自助贷款业务。同日,原告依据《授信协议》(编号:2015年中小授字第045号)及《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JZOO7)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5年中小授字第045号),为被告汇宝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最高限额100万元。被告汇宝公司为保证其履行能力,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JZOO7)。被告汇宝公司在授信期间,累计贷款138万元,累计偿还本息75万元,最终形成逾期贷款630000元。应招商银行要求,2017年1月4日原告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5年中小授字第045号)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汇宝公司的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1370.25元,合计631370.25元。被告张志文、杨胜强、张飞为被告汇宝公司股东,根据2015年7月13日被告汇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志文、杨胜强、张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凤芹系被告张志文配偶、被告张晓丽系被告杨胜强配偶、被告郭亚卓系被告张飞配偶。因原告为被告汇宝公司代为清偿招商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形成的被告张志文、杨胜强、张飞对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杨胜强、张晓丽、张飞、郭亚卓、张志文、于凤芹承认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努力在2017年年底之前把债务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1370.25元,共计631370.25元;二、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所发生垫付资金利息,以63137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代偿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以631370.25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四、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五、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本案抵押的财产(元氏县汇宝物业有限公司、2套奶厅设备、2台T**搅拌机、214头泌乳牛、68头干奶牛、140头育成牛、冀A×××××大众轿车、冀A×××××奥迪轿车、冀A×××××宝马轿车),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杨胜强、张晓丽、张飞、郭亚卓、张志文、于凤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44元,由被告元氏县汇宝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4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