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国标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标,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54号原告:张国标,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朱强,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张国标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元整,并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及时归还了原告。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家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支付原告利息7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4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支作为证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标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朱强2013.7.20还款(470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支付原告利息7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4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4000元借款,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标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申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