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与徐庆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徐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负责人罗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庆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6〉第2501002003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第2501002003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NO:3717018号;渝交〈2017〉201610197088号《催告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经审查查明,徐庆安驾驶的皖NAXX**号车于2016年8月27日01时00分在渝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70KM+0M处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货车未粘贴反光标识或者粘贴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第2501002003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庆安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徐庆安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法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告知了徐庆安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徐庆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渝交〈2017〉201610197088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徐庆安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徐庆安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第2501002003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第2501002003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