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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吕茂林与吕正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茂林,吕正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17号原告:吕茂林,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200210751364。被告:吕正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吕茂林诉被告吕正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另一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茂林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茂林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在陆川县酒房村民小组“更子大田”建起了一栋房屋,因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吕正德的土地相邻,双方因土地纠纷已产生矛盾,被告故意制造障碍不给原告通行。特此请求法院排除妨害,让原告得以顺利通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证明被告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被告吕正德未到庭,未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22日到现场勘查拍摄相片及对原、被告的母亲李琼先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李琼先反映,原、被告如今所争议的土地原是一整块承包地,2015年的分家析产案已经明确一切,原告建房屋时其份额已经用完,如今还无理阻挠被告建房屋,原告门前的砖大部份是原告自己堆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出入通行,被告堆放砖的地方不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拍摄的相片无异议,对李琼先的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李琼先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堆放砖块妨碍自己出入通行,是原告在其房屋前西面的土地上建厨房和围墙,后来被告与李琼先去将围墙推倒,砖块就一直堆在现场,原告所留的通行通道在其房屋的东面靠近化粪池旁边,该位置已被被告全部用砖块围起来了,造成原告通行困难。本院认为,对李琼先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出原、被告所争议通道现状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亲兄弟,在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所在的家庭户吕志琨、李琼先、吕正德、吕茂林、吕德生共五位家庭成员的名份分得座落在陆川县酒房村民小组名为“门口金湾子大田”的旱地一块,面积约0.48亩;该田呈长方形、右边长约27.2米、左边长约28米、宽约11米;四至界限为:东接吕顺龙用地、南接村公路、西接吕玉龙用地、北接吕乘龙用地。在1990年吕正德与父母分家时,全体家庭成员约定该土地作五份分,各占该土地1/5份额,吕正德分得该土地的1/5(即接村公路的1/5部分);剩余的4/5由吕志琨、李琼先、吕茂林、吕德生共同使用;原、被告父亲吕志琨生前答应将该土地属其名份的部分留给小儿子吕业付,家庭成员也均无异议;吕志琨2004年3月26日去世后,该土地剩余的4/5由李琼先、吕茂林、吕德生、吕业付共同使用,每人各占1/5的份额;2010年3月20日吕德生去世,吕德生生前没有遗嘱,其名份下的土地就由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的母亲李琼先继承,据此李琼先占有该土地的2/5份额,吕茂林、吕业付各占1/5的份额。李琼先2015年12月25日出具书面声明书,声明将该土地其2/5份额里除被告建楼房占用了的剩下部分(即吕茂林楼房前面从其屋檐到吕正德份额边的土地)指定转给吕正德使用。原告于2012年11月在陆川县酒房村民小组“更子大田”北面建好三层楼房,房屋东接吕顺龙宅基地,西接吕玉龙宅基地,南接吕正德用地,北接吕神龙宅基地,该房屋长14.6米,宽10.15米;并在其楼房屋檐前面向南占用3.4米的土地上建化粪池、挖水井、建围墙。2013年原、被告因土地承包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1月15日吕正德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茂林返还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茂林、何德英应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拆除座落在陆川县其房屋南面的化粪池(即房屋门口左边屋檐前面南北长3.1米×东西宽1.8米的化粪池)1个;房屋南面的水井(即其房屋门口右边距离屋檐3.4米,直径1米的水井)和房屋屋檐对出南面左右两边用砖建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给吕正德。吕茂林、何德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桂09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1990年吕正德与父母分家时对承包地份额进行了分割,但分家时未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单独一户承包土地,承包土地分家时关于承包土地份额的划分约定无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由承包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共同经营。原、被告矛盾发生后,原告在其屋檐前堆放沙石及在距离原告房屋面前5.8米的土地上从西往东堆放着长2.7米、宽1.3米高1米的砖块;被告在原告房屋前方4.7米的土地上从东往西堆放(长约6.8米、宽约3.6米、高约1.8米)砖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吕正德在原告吕茂林楼房面前土地上堆放砖块是否妨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房屋土地及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产生矛盾,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桂09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仍属于家庭各成员共同经营管理,即原、被告均有经营管理权,且原告房屋前面土地宽约11.3米,被告所堆的砖块从东往西长约6.8米,并未影响原告通行,西面仍剩余有4.5米空间可供原告出入通行;距离原告房屋面前5.8米的土地上从西往东堆放着长2.7米、宽1.3米高1米的砖块是属原告自己的,原告可自行清除自己的砖块作为出入通道。原告称被告故意制造障碍妨碍其出入通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