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正玉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玉,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625号原告:吴正玉,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1-3)。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玉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招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参与安徽省旌德县旌德大市场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凭证,注明:收造旌德大市场保证金。被告约定该工程如果2个月内未开工,该保证金退回,且按2%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约定由于本公司违约,协商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付清,如果不付清,所有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保证金属实。但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7日起延长两个月再计算;原告的律师费用是不必要的损失,请求驳回该项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吴正玉旌德大市场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银华承诺:该款是旌德大市场工程保证金,该工程如果2个月内未开工,该保证金退回,且按2%月息支付利息。并注由于本公司违约,现协商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付清,如果不付清,所有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有收条和承诺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应自2016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正玉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