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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贡侠侠与雷涛、刘娟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侠侠,雷涛,刘娟丽,雷五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373号原告:贡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民,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涛。被告:刘娟丽。被告:雷五全。委托代理人:雷涛。委托代理人:刘娟丽。原告贡侠侠与被告雷涛、被告刘娟丽、被告雷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丁建民,被告雷涛、刘娟丽、雷五全委托代理人雷涛、刘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29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娟丽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雷五全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清偿了原告6万元债务便不再履行协议。目前被告尚有20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被告雷涛与被告刘娟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雷五全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还款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雷涛和被告刘娟丽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3、被告雷五全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涛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由于现在没有钱,故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娟丽辩称:借款的事情是在被告雷涛和原告之间协商的,其不知情。其只知道借款中的6万元,对之后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中,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雷五全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是被告雷涛借的款,其不知情,原告的目的是让其知道借款的事,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采用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雷涛转款50000元和126000元;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采用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雷涛转款33800元、10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五笔转款共计2698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娟丽的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雷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雷五全(丙方)为该协议保证人。《还款协议》中确定:一、乙方于2013年10月从甲方借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从甲方借款170000元、于2014年10月从甲方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从甲方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90000元;二、乙方已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30000元,剩余260000,现三方就剩余款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如下:1、第一次还款:2015年8月31日向甲方还款50000元;2、2016年1月20日向甲方还款20000元;3、2016年7月31日向甲方还款50000元;4、2016年10月31日向甲方还款25000元;5、2017年1月31日向甲方还款25000元;6、2017年7月31日向甲方还款45000元;7、2018年1月31日向甲方还款45000元;三、乙方未如约还款,则需承担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借金额为基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责任;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按照还款计划还款。2015年9月,被告雷五全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雷涛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被告雷涛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共计60000元。另查明,被告雷涛与被告刘娟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客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招商银行客户银行流水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按期偿还债务,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雷涛清偿尚未偿还的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雷涛与被告刘娟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娟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雷五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雷五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贡侠侠与被告雷涛、刘娟丽、雷五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雷涛、被告刘娟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雷五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剩余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