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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自尧、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尧,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尧,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南漳县。上诉人张自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自尧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原审被告张自尧涉嫌犯罪拘留在南漳县看守所,2012年7月16日释放后于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650元欠款,并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赔偿误工损失等合计2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涛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自尧于2012.7.18向张涛借现金5650元〈伍仟陆佰伍拾元整〉,用时两个月于2012.9.18日之内还清。”据原告张涛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张涛起诉请求被告张自尧偿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张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南漳县××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则是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