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50段习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习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习应,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习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习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段习应先后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金鹰商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吉日式料理店门前路段、华地百货商场门口等地,乘隙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自动车及电瓶等物,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段习应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金鹰商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乘隙窃得钟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瑞翔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2.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段习应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金鹰商场吉日式料理店门前路段,乘隙窃得胡某白色澳而玛牌小蜜蜂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6元。3.2017年1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段习应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华地百货商场门口,乘隙窃得赵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元。被告人段习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胡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习应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习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习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段习应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习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戎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