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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东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青,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孙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南京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2016年3月3日,孙东青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借款人孙东青提供贷款118,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孙东青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3月4日向孙东青发放贷款1184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孙东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计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773.41元、利息5812.73元、罚息190.19元、复利296.64元。2、物的担保情况:孙东青以其所有的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孙东青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10773.41元、期内利息5812.73元(以110773.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逾期罚息190.19元(以贷款本息之和116586.14元为基数,按照期内利率标准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1707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前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如被告孙东青不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F732936的丰田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补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东青继续清偿。被告孙东青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事实有《贷款罚息表》、《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供货合同及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10773.41元、期内利息5812.73元(以110773.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逾期罚息190.19元(以贷款本息之和116586.14元为基数,按照期内利率标准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1707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前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孙东青未履行前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孙东青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F732936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孙东青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1元,由被告孙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范 妮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