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俊与狄梅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狄梅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778号原告:黄俊,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宁,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狄梅友,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400号东面1-2楼。负责人:陈维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涤尘,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俊与被告狄梅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椒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441.92元;二、判令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椒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923.92元。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椒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2、4、6、7项;有争议事项为第1、3、5、8、9、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983.92元,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狄梅友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8983.86元,被告温岭保险公司愿意赔付7583.50元,其余的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983.92元,其中伙食费为250元,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733.92元,被告狄梅友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确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被告狄梅友无异议,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愿意赔付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遗留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各方当事人确定为1846元(13天×142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822元(41天×142元/天),依据为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狄梅友、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建议休息四周,应当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8天。本院认定及理由: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入院建议休息肆周”,故误工期为28天,按照14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976元。6、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确定为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7、交通费各方当事人确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8、住宿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320元,依据为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狄梅友、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因原告并未赴外地就医,且已经主张护理费,故对住宿费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并未赴外地就医,故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狄梅友无异议;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愿意赔付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遗留伤残等级及原告无过错的情形,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200元,依据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狄梅友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主张及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关于浙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46元、误工费5822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653.92元。被告狄梅友系涉诉车辆的所有人,认为涉诉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已经租赁给了案外人徐伟,在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徐伟向温岭市城西福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狄梅友的妻子李秀娟)租赁了JX036P号小型轿车,根据合同的约定,事故赔偿与被告狄梅友无关。而被告狄梅友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涉诉车辆是在2016年7月13日12时14分由案外人王键秋签字提走的,且被告狄梅友至今未能提供案外人王键秋的任何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徐伟授权案外人王键秋提车的事实,故被告狄梅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岭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肇事逃逸至今未能确认车辆实际驾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酒驾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他情形,故不予赔付。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的交通事故能够确定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浙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且被告温岭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驾驶人存在无驾驶资格及酒驾等情形,而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温岭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应的免责说明,故对其认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椒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653.92元。被告狄梅友已经支付了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59653.92元。被告狄梅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俊59653.92元。二、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黄俊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