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新义与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淮北市煜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892号原告李新义,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枝争、王启成,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烈山园中园梧桐大道与运河路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况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北市煜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东段南侧D幢2021号。法定代表人况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第六层D座09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徐州人家生态居住区1号商业楼二层205-211.负责人林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新义诉被告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冠鑫公司)、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冠鑫源公司)、淮北市煜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煜天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及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徐州冠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冠鑫源公司、淮北煜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带工人施工徐州冠鑫公司研发楼项目,因业主徐州冠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未能按时拿到工资,后经协商,由徐州冠鑫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计290万元,在其未支付的情况下,经派出所与建设局调解,徐州冠鑫公司支付了83万元,并承诺剩余工资于2016年7月5日前付清。但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7万元。被告徐州冠鑫公司辩称,本公司仅与淮北煜天公司合作开发科研办公楼,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涉案合同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形,本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计算表结算单是该双方之间的,被告徐州冠鑫公司不是协议相对人,对此并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与原告签署劳务支付合同,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但劳务支付合同上已经载明剩余工资以合同单价现场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而实际工作量需要最终审计核算的结果,但结果尚未最终确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条件不具备。被告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报酬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安徽冠鑫源公司、淮北煜天公司、海南军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徐州冠鑫公司与淮北煜天公司签订《科研大楼联合开发协议》,由徐州冠鑫公司出地并享有建成项目30%的收益,淮北煜天公司出资建设并享有建成项目70%的收益。2015年4月10日,淮北煜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斌通过安徽冠鑫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静,2015年9月7日为变更为况斌)与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开工建设。2015年3月26日,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与李新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李新义。2015年7月25日,安徽冠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付给施工队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付。2016年元月8日,张玉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替淮北市煜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壹佰万元人民币于本月13日下午四点半交到劳务(扩大)手中,如劳务(扩大)的工人阻止本人前去筹款,则顺延”。该款此后亦未给付。后因建设单位未能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施工班组信访,在信访中,经统计,各施工班组上报工人工资合计费用约290万元。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约谈海南军海公司未果(公司地址不存在,邮件退回)。为协调解决欠资事件,该局约谈了徐州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经协调,2016年2月3日,由徐州冠鑫公司先筹集75万元发放至原告指定的劳务班组工人手中。2016年2月4日,徐州冠鑫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工资,以合同单价现场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在另外施工队进入甲方科研楼工地后10日内,把剩余工资支付给乙方。如果没有其他施工队进场,甲方在2016年7月5日前把剩余工资支付给乙方”。后因徐州冠鑫公司未将剩余工资支付给原告,开发区建设局多次电话联系张玉良,其表示没有资金付款,无法履行《劳务支付合同》。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与李新义签订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徐州冠鑫公司研发楼(劳务结算)总计3361600元,其中工人工资款290万元。被告总计已支付8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与原告李新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李新义已实际提供了劳务,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徐州冠鑫公司研发楼工人工资款290万元,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应当按此数额支付。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应当对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安徽冠鑫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给付承包方海南军海徐州分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发包方虽系安徽冠鑫源公司,但该公司与被告淮北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实际上该工程系被告徐州冠鑫公司与被告淮北煜天公司联合开发科研大楼,因此被告徐州冠鑫公司与被告淮北煜天公司应当与安徽冠鑫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义劳务费207万元。二、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淮北市煜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