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利杰、谢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2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负责人:王化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利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谢国军,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梁国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诉被告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与莘县农商银行莘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谢利杰授信25000元,期限1年,2016年5月3日到期。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谢利杰于2015年5月4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董杜庄支行贷款25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利率为10.5216‰。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谢利杰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232015050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6%确定,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4日,被告谢国军、梁国伟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8023201505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叁万元整,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5月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董杜庄支行向被告谢利杰履行了借款250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10.5216‰,于2016年5月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约定利息。2017年3月30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利杰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232015050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5月4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董杜庄支行向被告谢利杰借款25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谢利杰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利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谢利杰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谢国军、梁国伟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8023201505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谢利杰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谢国军、梁国伟依法应对贷款本金25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国军、梁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利杰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谢利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谢利杰、谢国军、梁国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贷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按照月利率10.5216‰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0.5216‰上浮50%计算)。被告谢国军、梁国伟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最高保证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谢国军、梁国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利杰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谢利杰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即213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