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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住辽源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诈骗于2017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本市新华地下、德玛西亚网吧、红旗剧场游戏厅内,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袁某某的信任,骗得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灰色vivov55a手机一部、金色oppor9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