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祥君与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祥君,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祥君,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祥君因与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祥君、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祥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龙祥君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漏水导致无法居住,原租客退租的事实,龙祥君出具的反映天花板水渍的照片上有张2016年8月20日的高铁票,这张高铁票可以证实拍摄时间是在2016年8月20日之后,这就证明房屋至2016年8月20日时一直在漏水。中天公司至今未将房屋漏水处修缮。因此一审计算龙祥君的居住权损失只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是错误的。中天公司辩称,龙祥君未提供房屋存在渗水缺陷致无法招租的证据。中天公司多次与龙祥君联系维修事宜,龙祥君恶意不配合,导致施工人员无法维修,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祥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龙祥君长期住在长沙,案涉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房屋是否能出租取决于很多因素,龙祥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因屋面渗水而无法招租。2.龙祥君恶意不配合中天公司维修案涉房屋,导致损失扩大,故其索要出租收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龙祥君辩称,案涉房屋位于五岭广场,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齐全,在出租市场非常受欢迎,且有龙祥君与原租客的聊天记录佐证。因中天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房屋长期漏水至今,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未能出租,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天公司承担。龙祥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赔偿龙祥君七星花园10栋1304房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居住权损失18913元(按日租金43.28元×437天计算),以后的损失另算,直至中天公司修复好龙祥君的房屋可以居住出租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龙祥君购买了中天公司开发的七星花园8栋1304号房,同年5月,中天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龙祥君。自2013年12月开始,龙祥君房屋天花板出现漏水现象,中天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但一直未修缮好。为此,龙祥君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修缮原告龙祥君房屋渗水问题,并对房屋天花板进行粉刷装修复原;被告中天公司赔偿原告龙祥君出租利益损失3030.16元、木地板损失400元,合计3430.16元”。龙祥君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678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双方对于诉争房屋渗水问题是否修缮好,各执一词,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对于龙祥君房屋修缮、天花板粉刷及出租利益损失作出生效判决,并明确对于龙祥君以后的损失,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可以另行主张。故龙祥君的居住损失按日43.28元计。至于实际赔偿天数,因龙祥君不能确定中天公司是否作了修缮,是否修缮好,不能提供房屋现在还渗水的证据;而中天公司提出2015年8月12日已修缮完毕,但不能提供验收合格证据,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可以明确的是: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房屋尚属于未修缮状态,共62天,居住损失为:43.28元×62天=2683.36元。2015年8月12日后,因诉争房屋防水是否修缮好无法查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龙祥君诉求居住权损失,首先应证明房屋现在还渗水影响其居住的证据,但龙祥君不能提供,故对于2015年8月12日之后龙祥君是否存在居住损失,不作处理。龙祥君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祥君的居住权损失2683.36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龙祥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龙祥君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祥君庭审中用其手机展示了一段显示拍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的一座房屋室内摄像视频,拟证明案涉房屋依然存在漏水问题。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视频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就是本案争议房屋,亦无法看出房屋是否漏水,也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龙祥君未向本院提交视频储存介质,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且该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故本院对该视频不予采信。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龙祥君于2016年8月20日乘坐高铁回郴州,拍摄了案涉房屋天花板漏水水渍及裂缝未修复的照片。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一直在漏水,若漏水,是否已严重致案涉房屋无法居住和出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祥君与中天公司均认可中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对案涉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龙祥君提供的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至2016年8月20日仍在漏水。故对龙祥君认为案涉房屋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一直在漏水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保证出售的房屋符合居住条件,若存在质量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全力解决所售房屋的质量问题,保证房屋适宜居住使用。本案中,龙祥君多次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修缮房屋漏水问题,中天公司未能及时修缮处理好该问题,应对由此造成龙祥君房屋无法出租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龙祥君案涉房屋修缮、天花板粉刷及出租利益损失所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龙祥君在该判决作出后继续产生的损失,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可另行主张。故龙祥君的损失按日43.28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43.28元/天×437天=18913元。故本院对龙祥君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其18913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天公司上诉提出应驳回龙祥君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祥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祥君居住权损失18913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龙祥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均由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