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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飞,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银泉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峰,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飞,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献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负责人:邵光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飞及原审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升石家庄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峰、范青源,被上诉人耿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审被告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耿飞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耿飞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耿飞提交证据是由耿飞和案外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签字证据内容不能代表与本案有关联性。耿飞提交的合同仅仅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非我公司出具,系他人伪造。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效力和约束力。耿飞将租赁物交于他人,却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全部租金的50%。一审中,我公司对违约责任部分过高提出质疑,要求原审法院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根据合同签名,合同签订时还有一名经办人为李玉双。我公司不知道李玉双的信息。李玉双不是我公司员工或我公司委托人员。耿飞与李玉双签订合同。应当将李玉双作为被告起诉,不应当把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耿飞辩称,远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我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争议的50%违约金的认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远升公司上诉理由中的伪造印章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该章是伪造的。远升公司在邢台的项目部及施工工地是客观存在的。依照远升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我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未答辩。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升公司、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34976.66元,并支付违约金137972.3元;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赁物,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106977元;支付运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升公司、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3月19日,耿飞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武汉体育学院邢台分院项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的价格、每日租金的计算办法、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货物出库之日起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所发生全部租金50%的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费用;租赁物资由被告提取、退货由被告送交原告场地;货物丢失,被告按货物原值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9月20日,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使用原告钢管73935.4米,应支付原告租金179438.34元,未退还原告钢管3232.1米,未退还钢管价值80802.5元;使用原告扣件37940个,应支付原告租金65500.51元,未退还扣件3158个,未退还扣件价值20527元;使用原告丝杠6040个,应支付原告租金31005.76元,未退还丝杠277个,未退还丝杠价值55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75944.6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40968元,减去被告已交2万元押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14976.61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及退还租赁物,原告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耿飞与远升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未加盖“邢台市双龙建材租赁站”公章。耿飞称该租赁站未注册,耿飞在合同上实际签字,耿飞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对耿飞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耿飞租赁费114976.61元、违约金137972.3元(275944.61元×50%)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06869.5元(80802.5元+20527元+5540元)。耿飞要求的运费1万元未经被告确认,耿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耿飞提交的证据4中110元损失费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耿飞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耿飞租赁费114976.61元、违约金137972.3元、赔偿款106869.5元,共计359818.41元。三、驳回原告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耿飞负担275元、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份,远升石家庄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耿飞租金140968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耿飞、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承包了武汉体育学院邢台分院的工程。一审中,远升公司提交了远升石家庄分公司与自然人王雪庆签订的《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邢台项目管理责任制合同书》、王雪庆书面证明一份。因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远升公司未申请王雪庆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远升公司、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远升公司提交的远升石家庄分公司与王雪庆的承包合同内容载明:远升石家庄分公司将自己承接的武汉体育学院邢台分院项目承包给自然人王雪庆投资经营管理;远升石家庄分公司聘用王雪庆为远升石家庄分公司武汉体育学院邢台分院项目经营管理人。如果该协议真实,因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雪庆为远升石家庄分公司聘用的管理人。耿飞提交的租赁合同盖有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武汉体育邢台分院项目专用章。远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耿飞伪造。远升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债务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远升石家庄分公司系远升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判决远升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远升石家庄分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分次租赁耿飞物品。远升石家庄分公司共欠耿飞275944.61元租金。2015年4月,远升石家庄分公司还耿飞租金140968元。远升石家庄分公司尚欠耿飞租金114976.61元。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远升石家庄分公司应当给付耿飞的违约金应当以2015年4月为界限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140968元×20%=28193.6元;第二部分114976.61元×50%=57488.31元。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部分有误,应当纠正。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耿飞承认是李玉刚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记载。本院对远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远升公司应给付耿飞租赁费114976.61元,违约金85681.91元(28193.6元+57488.31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06869.5元(80802.5元+20527元+5540元)。综上所述,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耿飞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耿飞租赁费114976.61元、违约金85681.91元、赔偿款106869.5元,共计30752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