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庄洪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庄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5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中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芹,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传君,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被执行人庄洪娥,系奎文区梨园默默××食品专营店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庄洪娥做出的潍奎市监罚决字(2016)第12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庄洪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加工经营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做出潍奎市监罚决字[2016]第12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729.30元及罚款60000元,罚没款共计60729.3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洪娥位于梨园街办龙山街与梨园路路口东南角九龙山庄紫云苑沿街商铺开设的“默默工坊”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情况,遂于2016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经现场调查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7月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被执行人处。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做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至被执行人处,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潍奎市监罚决字[2016]第12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潍奎市监罚决字[2016]第120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即没收违法所得729.30元,罚款60000元,罚没款共计60729.30元。二、逾期的执行罚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15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罚款数额(60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心波审判员 王兴华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