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柴金金与守美红、易卫平、鲜郭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金,守美红,易卫平,鲜郭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658号原告:柴金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守美红。被告:易卫平。被告:鲜郭馨。原告柴金金诉被告守美红、易卫平、鲜郭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被告易卫平、鲜郭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400元,剩余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守美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于每月24日支付,被告易卫平、鲜郭馨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守美红提供了借款,被告守美红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守美红拒不还款,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守美红缺席未答辩。被告易卫平辩称,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守美红支付借款我不清楚,如借款实际发生,我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鲜郭馨辩称,我已经脱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守美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月利率为2.5%,利息于每月24日支付,被告易卫平、鲜郭馨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守美红提供了借款,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000元的借款利息。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守美红和易卫平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易卫平、鲜郭馨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打款回执单、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守美红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守美红,原告与被告守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守美红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中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守美红向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5000元;原告与被告守美红约定借款月息为2.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守美红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守美红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在计算利息时以实际出借数额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守美红已经按照月利率2.5%向其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8月25日,故本院对被告守美红应向原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易卫平、鲜郭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易卫平、鲜郭馨仅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易卫平、鲜郭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守美红、易卫平所有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易卫平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易卫平主张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易卫平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鲜郭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鲜郭馨主张了权利,被告鲜郭馨称原告经常给其打电话催要利息,被告鲜郭馨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鲜郭馨主张了权利,被告鲜郭馨辩称其已经脱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守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守美红向原告柴金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27250元,本息共计22225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相应利息(以19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易卫平、鲜郭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守美红、易卫平、鲜郭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车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