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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少峰与山西海达运业有限公司、刘文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少峰,山西海达运业有限公司,刘文君,刘栓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696号原告:申少峰,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被告:山西海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被告:刘栓柱,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原告申少峰与被告山西海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刘文君、刘栓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与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云、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10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4元、护理费3626.6元、误工费27500元、营养和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5943.56元,共计191066.1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海达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约定由被告负责食宿,月工资2500元。被告刘文君是该公司的货物搬运调度负责人,工作安排听从其指挥。直到2015年3月,听说货物配送项目被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承包了,刘文君当时告诉原告说:”你就跟我干吧,工资还和以前一样,我负责给你结。”至今一直是被告刘文君给原告发工资,但从事的工作一直是被告海达公司的货物搬运业务。2015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找寻搬运货物的过程中,不慎从仓库的报废货车上跌下,当场昏迷不醒,经司机吕顺怀的临时急救,第二天中午才逐渐恢复清醒,感觉头晕、恶心、呕吐,于12月25日上午去煤炭医院急诊拍片检查,后又去尖草坪中西医医院做全面检查,并进行了输液治疗,主治医生根据检查结果建议转院治疗,随即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2天,接受了相关治疗。住院期间,三被告垫付医药费31000元后就置之不理,避而不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海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签订货运搬运外包协议,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其二人自行为雇主和雇工上保险,承包费的结算是由我公司从运费中扣除13%,其中11%缴纳税金,2%代替二被告发两个工人的工资,被告海达公司在货运搬运业务中无任何收益,况且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操作不当等引起的任何工伤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据了解,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自己干活所用的车辆卖掉,不再给二被告干活长达20多天左右。事发当日是其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自行帮工行为,在帮工中因自己不慎摔伤,故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如果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话,做出补偿的也应该是二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与二被告全部结算清楚。被告刘文君、刘栓柱辩称,同意被告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原告自己养车,不仅是给我们拉货,还给别人拉货,拉货回来,偶尔给我们干一半天活。事故发生前原告走了半个多月,没和我们说,我们就用其他人了。原告回来第二天就把车卖了,不给我们干了,我们就不用原告了,但原告一直在我们的宿舍住着,事故发生那天有件货找不到了,让他帮忙下去找货,后来我们也不知道他是不是从车上掉下,是一个姓吕的师傅(给我们跑货的司机)给我们打电话说他在地上躺着,刘栓柱就下去了,问原告有事没事,原告说没事。当时让原告去医院检查,他也不去。隔了一天原告去煤炭医院检查,煤炭医院让住院,原告不住就给家里人打电话,家里人来把原告带走了。原告转到二院看病后,一直打电话问我们要钱。当时原告走的时候我们给了原告3000元,后来去医院看望又给了原告5000元,断断续续共计给了原告48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海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刘文君、刘栓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本资格;2.太原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前期在太原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检查,根据医嘱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32天;3.太原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票据12张,证明医疗费共计46943元,和欠条上的数字一致;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状况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5.五台县沟南乡黄土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该村村民申付召是父子关系;6.五台县公安局沟南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原告和申付召系父母子女关系和户成员情况;7.五台县沟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范晓清、申皓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申皓宇系父子关系,与范晓清系夫妻关系;8.范晓清的就医证明,证明范晓清患有抑郁症,原告家庭困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吕顺怀的证人证言和身份信息,该证据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与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刘文君书写的欠条,上写明被告刘文君支付医药费31000元,尚欠原告部分医药费和工资、跑车费,该证据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处工作时是挣工资的,跑车费另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多少钱,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实际支付原告的钱应当是48000元,另根据所欠的跑车费和工资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带车跑运输,挣的是运费不是工资。本院认为,因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的询问下,原告对三被告实际支付多少钱称不记清了,故对三被告称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欠条上写明被告刘文君尚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称与被告刘文君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经法院委托二六四医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而不是工伤致残的标准。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伤残鉴定标准是由鉴定机构根据案情自行选择适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申越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妻子患病在家,其由哥哥申越峰进行护理,申越峰每月工资3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应有人事部门的工资条和是否受到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申越峰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外包协议》,该证据由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收取2%的承包管理费,全部用于支付被告刘文君、刘栓柱雇佣的两名从事协调和统计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原告),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刘文君、刘栓柱自行上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协议履行期间,故被告海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法院在庭前询问时被告刘文君、刘栓柱称是口头承包,现在又有了书面协议,二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因签订协议的三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6.被告刘文君出具的收取运费的收据存根和2015年、2016年运费结算明细表,该证据由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已将运费全部给了被告刘文君,现运费已结清,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款单位处是空白,只有被告刘文君的名字,没有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二十一份工资结算表,该证据由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海达公司用收取的2%的管理费全部用于代替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支付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注明为代发,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和被告刘文君、刘栓柱的陈述,被告海达公司所收取的2%的运费确实用于支付被告刘文君、刘栓柱雇佣人员的工资,被告海达公司并未从中营利,故对被告海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8.出庭证人吕顺怀的证言,该证人由被告刘文君、刘栓柱申请出庭,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海达公司对证人所述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所要证明的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吕顺怀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就医的情况,但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之间系何种关系,证人并不能明确分辨,且多是听说而来,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向被告海达公司承包货运业务后,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负责对原告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原告解除了该项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受到被告刘栓柱的指示前往找寻货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文君、刘栓柱的工作环境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因其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30%。被告海达公司因未在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从事的货运业务中获取利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达公司在承包业务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海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694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323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22天,因原告从事的货运行业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26833元。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住院32天,故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申付召、母亲王留娥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对其父亲和母亲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其子申皓宇3周岁,系山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对申皓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11131.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山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103312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0715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62147.25元),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承担70%(145010.25元),核减其已经垫付的48000元后,被告刘文君、刘栓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10.2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君、刘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和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10.25元;二、驳回原告申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申少峰承担455元,被告刘文君、刘栓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勍人民陪审员  XX弱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