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云岚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岚,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83号原告:江云岚,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云岚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云岚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97.95元(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安徽宣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内容。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云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云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江云岚负担50元,由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