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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世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76号原告:郭世清,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主要负责人张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郭世清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清诉称,2016年12月8日13时,宋春香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无棣交界处时,与郭世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阳信交警队认定,宋春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诉求合计425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宋春香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北大街阳信无棣交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郭世清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1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420160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世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春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世清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0800.59元(原告郭世清通过新农合报销23426.66元,个人自负27373.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22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世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摩托三轮车进行评估,损失价格251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622420160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摩托三轮车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及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告郭世清驾驶机动车与宋春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世清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世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春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郭世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原告主张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432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每天每人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0688元(数据A×16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033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2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世清支付赔偿金40338元;二、驳回原告郭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郭世清承担2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5元。以上经计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40753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无棣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X7郭世清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