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2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苏萍与王增强、叶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萍,王增强,叶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18号原告:王苏萍,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增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惠珍,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苏萍与被告王增强、叶惠珍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强、叶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曾向原告借78495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明确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如逾期,则按每月2%收取利息,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保证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遵守承诺,至今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349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铝合金买卖结算后的欠款,本案可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被告王增强、叶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苏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增强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增强、叶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欠款的结算,故该借条应认定为被告王增强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增强、叶惠珍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增强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经结算,被告王增强尚欠原告货款78495元,为此,被告王增强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8495元,逾期归还按每月2%收取利息。后被告王增强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5000元。同日,被告王增强还在上述借条中注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余款73495元,被告王增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王增强拖欠原告73495元货款属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增强、叶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强、叶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强、叶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苏萍货款734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增强、叶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