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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翟某1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05号原告:翟某1,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翟某1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女孩翟某2、男孩翟某3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女孩翟某2,2011年2月5日生育男孩翟某3,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与同村的他人私奔离家出走,于2017年3月又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并同居生活。被告视婚姻如儿戏,感情上道德败坏,特别是生育了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翟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信息。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存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翟某1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份左右开始同居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20日生育女孩翟某2,2011年2月6日生育男孩翟某3,两孩子均已落户。双方同居至2015年6月份,因子女抚养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原、被告所生女孩翟某2、男孩翟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且被告周某离家出走并未尽到作为母亲的抚育责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孩翟某2、男孩翟某3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鉴于被告未到庭说明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400元的抚养费为宜,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1与被告周某非婚生女孩翟某2、男孩翟某3由原告翟某1直接抚养,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被告周某依法享有对女孩翟某2、男孩翟某3的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原告翟某1对此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