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区某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袁区市监公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袁区市监公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0月16日,在省级监督抽查中,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生产的“爆竹(啄木鸟)”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2016年5月19日,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将该案交于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公平交易局调查处理。经调查,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生产该严重不合格“爆竹(啄木鸟)”共150箱,每箱的生产成本为29元。至案发日止,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以每箱33元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为4950元,获利600元。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5日向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处以下列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处罚款9900元,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500元上缴国库。宜春市袁州区某花爆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袁区市监公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某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袁区市监公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葵审判员 李向忠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