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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5号案外人:王丽影,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9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孙成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集团)与被执行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威海市齐鲁大道195号1503室房屋。案外人王丽影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影称,其系威海市齐鲁大道195号1503室房屋的买受人,其与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460741元。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丽影与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齐鲁大道195号15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60741元,其中首付款100000元,余款用玉泉酒顶账。案外人提交一张收据,拟证实其已付款,该收据载明:2012年12月31日,王丽影缴纳1503室购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王丽影与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收据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即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付款证明以证实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一项、二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