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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丹与颜泽均陶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颜泽均,陶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918号原告石丹,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市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泽均,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陶永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石丹诉被告颜泽均、陶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丹及委托代理人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泽均、陶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颜泽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陶永明系颜泽均丈夫。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颜泽均、陶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石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泽均出借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颜泽均向石丹出具借条一张,颜泽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载明:“本人颜泽均(身份证:510224197310147467)今向石丹(身份证:51021819821216149X)借款50000元(伍万元)用于还信用卡。”此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颜泽均与陶永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泽均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颜泽均与陶永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以写起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将计算利息的时间进行调整,二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泽均、陶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丹归还借款50000元。二、颜泽均、陶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石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颜泽均、陶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