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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明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松,男,彝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罗明松驾驶大货车,从小海口、畹町、瑞丽东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芒市、安丰营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永平、程家坝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七次,总计人民币135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车辆驶入高速路口信息的通行卡偷逃过路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明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明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明松已退赔偷逃的通行费人民币13529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高速公路偷逃信息表、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换卡的方式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明松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松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明松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