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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刘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刘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雄,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该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凡,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荆楚培训学校)与被申请人刘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楚培训学校称:申请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5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凡承担。事实与理由:1、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刘凡2016年10月17日向硚口区仲裁委主张补缴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硚口区仲裁委无视该事实裁决支持刘凡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另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只有硚口区仲裁委的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员的名字是打印的,也违反了法定程序。2、刘凡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荆楚培训学校已按月以现金形式给刘凡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累计发放金额达4548元,刘凡也签字确认。刘凡入职时,尚未毕业,在2013年7月毕业之前不是合格劳动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依法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刘凡故意隐瞒为其发放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及其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非劳动者身份,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刘凡称:仲裁争议的起止时间是以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起算,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有仲裁的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学校称的所谓的社保补贴实际上是工资。刘凡工作时虽然未毕业,但是在工作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工作年龄。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59号裁决:荆楚培训学校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凡申报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补缴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凡应承担个人应补缴费用。刘凡于2013年1月9日入职荆楚培训学校担任数学老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荆楚培训学校未给刘凡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刘凡向荆楚培训学校书面申请离职,于同年10月17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59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荆楚培训学校申请撤销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证明该裁决存在上述情形。刘凡于2016年6月离职后于同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有仲裁员署名并加盖该委公章。荆楚培训学校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凡入职时虽未毕业,但符合劳动者身份,荆楚培训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为刘凡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荆楚培训学校认为刘凡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荆楚培训学校不能证明硚口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要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市硚口区荆楚培训学校负担。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秀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