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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良孟、杨向荣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06刑申5号杨良孟、杨向荣:你们因王洪宣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刑终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6)鲁06刑终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再审;依法追究王洪宣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判令王洪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你们的主要申诉理由是:1、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杨良孟一处重伤,三处轻伤,既与事实严重不符,又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矛盾,杨良孟的伤应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招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鉴定内容明显有遗漏,应补充鉴定,但招远市公安局既不补充鉴定也不出具不准予补充鉴定的书面通知。招远市公安局的这种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案件,法院应受理;3、申诉人杨良孟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其鉴定结论,作精神、肢体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审判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认定王洪宣主观恶性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事实完全不符,其归案后一直推卸责任且医药费分文未赔,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5、申诉人杨向荣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宣应当赔偿申诉人杨向荣经济损失。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宣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申诉人杨良孟申诉称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杨良孟一处重伤,三处轻伤,既与事实严重不符,又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矛盾,杨良孟的伤应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法院不准许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其鉴定结论,作精神、肢体伤残鉴定的申请,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法院受理后庭审以前,申诉人杨良孟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过相关的司法机关进行鉴定,但是因为在鉴定过程中申诉人不配合,该鉴定未能进行。后对申诉人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杨良孟的伤情鉴定已经过二级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且申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不符合再次重新鉴定的条件并无不当。故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杨良孟申诉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案件,法院应受理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杨良孟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招远市公安局招公(齐)鉴通字第[2015]00001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鉴定文书,并责令其给予重新合理鉴定,法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申诉人杨良孟如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上述申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申诉人杨良孟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洪宣主观恶性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事实完全不符,其归案后一直推卸责任且医药费分文未赔,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洪宣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王洪宣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故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杨向荣申诉称其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宣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经查,杨向荣以王洪宣为被告,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洪宣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068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洪宣赔偿杨向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16.58元,驳回杨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洪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杨向荣可等待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王洪宣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