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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冯经益、肖恒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冯经益,肖恒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6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冯经益,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肖恒春,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冯经益、肖恒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益、肖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路南与创新路东交叉路口,被告冯经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刘爱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爱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经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华不负事故责任。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爱华赔偿了120000元。因被告冯经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已赔偿的费用,我公司有权向被告冯经益追偿。被告肖恒春是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权人和实际支配人,故被告肖恒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20000元及诉讼费1094元,合计121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经益、肖恒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结论;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赔偿刘爱华120000元、支付诉讼费1094元。4、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对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享有追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33分,被告冯经益驾驶湘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路南与创新路东交叉路口时,与刘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爱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经益驾车逃逸。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冯经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驾驶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该车前左轮、前右轮制动盘严重磨损,超出使用极限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遂认定被告冯经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华无责任。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肖恒春是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转让人,被告冯经益是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受让人和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后,刘爱华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冯经益、肖恒春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乐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载明的部分主要内容为:1.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爱华1200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2.冯经益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冯经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刘爱华249155.22元;3.肖恒春转让给冯经益的湘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属于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肖恒春对冯经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刘爱华赔付了1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侵权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刘爱华人身损害,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刘爱华损失120000元后,依法有权在已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侵权人偿还上述已赔付的1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无权超越赔偿范围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侵权人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恒春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冯经益;被告冯经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两被告的行为均为引发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爱华人身损害的原因,故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原告上述已赔付的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经益、肖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冯经益、肖恒春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