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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3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其明与喻万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明,喻万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30473号原告:赵其明,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勐海县。被告:喻万兵,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昭通市水富县,现住景洪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673618227Q。住所地:勐海县南海路*号。负责人:普春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其明诉被告喻万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明,被告喻万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41,00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喻万兵驾驶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沿勐打线由勐海打洛镇政府方向往勐海勐混镇方向行驶,18时18分行驶至原勐打线K149+605M处时,与同向驶来由原告赵其明驾驶的云Q×××××普通二轮摩托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其明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万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其明受伤当日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送至勐海县××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原告赵其明因次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18天×126元=2,268元、误工费18天×200元=3,600元、营养费18天×50元=900元、交通费165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009.8元。庭审时原告赵其明变更摩托车修理费为385元。原告赵其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赵其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喻万兵辩称,原告赵其明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赵其明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喻万兵支付了6,595.32元,摩托车的修理费1,345元及送原告赵其明到勐海人民医疗治疗的交通费也是被告喻万支付的;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原告赵其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万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赵其明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喻万兵所述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医疗费表示以正式票据为准,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5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赵其明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标准每天只能按93元计算,原告赵其明是退休人员,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赵其明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赵其明伤情较轻,应就近治疗,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赵其明受损的摩托车定损为1,210元,修理费应按定损1,210元计算,原告赵其明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赵其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驾驶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喻万兵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零时起自2017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喻万兵驾驶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沿勐打线由勐海打洛镇政府方向往勐海勐混镇方向行驶,18时18分行驶至原勐打线K149+605M处时,与同向驶来由原告赵其明驾驶的云Q×××××普通二轮摩托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其明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万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其明受伤当日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送至勐海县××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赵其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受伤当日送至勐海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交通费被告喻万兵已支付,原告赵其明出院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就治产生医药费926.8元,交通费165元。原告赵其明受损摩托车定损为1,210元,该车辆修理后被告喻万兵支付修理费1,345元,原告赵其明支付修理费38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赵其明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8份、《交通费发票联》5张、《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收款收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喻万兵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赵其明受损车辆定损为1,21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喻万兵驾驶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与同向驶来由原告赵其明驾驶的云Q×××××普通二轮摩托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其明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喻万兵对原告赵其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其明主张的医药费9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原告赵其明提供的《出院证》证实原告赵其明于2016年12月31日入院,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在计算护理天数时应按16天计算,被告喻万兵、大地财险公司均愿意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93元计算,原告赵其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其明主张的护理费为16天×93元=1,4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其明住院治疗16天,但原告赵其明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其受伤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赵其明主张误工费18天×200元=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赵其明受伤住院治疗16天,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赵其明系退休人员,年龄较大,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即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营养费的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赵其明主张的营养费为16天×30元=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赵其明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赵其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6天×100元=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赵其明主张的交通费165元是其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并提供了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受损的摩托车定损为1,210元,但该车辆修理后被告喻万兵支付修理费1,345元,原告赵其明支付修理费385元,所以修理费应按实际修理产生的修理费计算,除去被告喻万兵已支付的修理费,原告赵其明支付的修理费38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赵其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较轻,未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赵其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其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88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5元、修理费385元,共计5,0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喻万兵所有的云K×××××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其明主张的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006.8元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其明主张护理费1.488元、交通费165元,共计1,653元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万兵主张的修理费385元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护理费1.488元+交通费1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修理费385元)=5,044.8元。被告喻万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喻万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其明各项经济损失5,044.8元;二、驳回原告赵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赵其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