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绍良与温余平、程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良,温余平,程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05号原告:程绍良,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余平,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程细英,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绍良与被告温余平、程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被告温余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分别向被告温余平转账18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温余平、程细英辩称,原告诉求应提供债权的原始凭证——借条原件方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未提供借条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结婚证、民政局证明、银行转款流水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全南农信社流水证实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实,打入原告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名叫饶晓丽的户头,被告声称不认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饶晓丽的身份、经济往来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全南县进修学校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陈冬妹等证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各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余平、程细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向被告程细英转账18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因经济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程细英购得由曹拥(永)政在全××镇河××村××屋组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号房),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单价2900元,背靠社官树。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被告同意将1号房作价20872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尾数21280元(230000元-208720元)后,被告收回了借条原件。因1号房背靠社官树的缘故,原告找到曹拥(永)政要求另行置换一套房屋,曹拥(永)政表示同意,双方遂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原告在同一地段将1号房置换成一套建筑面积133.42平方米、单价2900元的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因2号房面积较大,原告支付曹拥(永)政几千元房屋差价款后尚未支付的差价款5280元在协议书注明。曹拥(永)政收回1号房不久即转给他人,现1号房已有人装修入住。2017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兴建的房屋不能作为商品房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本案诉争抵债房屋兴建于全××镇河××村××屋组集体土地,未办理建设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双方的抵债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抵债的房屋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在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在以房抵债过程中明知房屋产权性质,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余平、程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绍良归还借款208720元;二、驳回原告程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温余平、程细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