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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建增、赵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增,赵风云,周敬国,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增,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云,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东)137号2号楼1单元2层东户。李建增与赵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国,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杰,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东)137号2号楼1单元2层东户。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增、赵风云因与被上诉人周敬国、原审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李俊杰及其与李建增、赵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增与赵风云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李建增、赵风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25日新乡市泽鑫物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敬国借款20万元,借条上有公司公章,结合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不应当认定为李建增夫妇个人债务。2、2016年3月25日借款30万元,虽然没有公司公章,但根据交付方式、借款用途仍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周敬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债务是李建增与赵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李建增、赵风云、新乡市泽鑫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周敬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签订后,李建增、赵风云未偿还过周敬国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李建增向周敬国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代签了赵风云的名字,双方约定借周敬国现金30万元,利息为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签订后,李建增、赵风云未偿还过周敬国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李建增与赵风云系夫妻关系,李俊杰是其二人之子。上述事实有周敬国提交的借条,李建增、赵风云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李建增,赵风云,新乡市泽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周敬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建增,赵风云,新乡市泽鑫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周敬国仅要求李建增、赵风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一种处分,应予支持。2016年3月25日李建增向周敬国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建增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在李建增、赵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增、赵风云也未向该院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中2016年3月25日的债务30万元,应认定为李建增、赵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建增、赵风云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至于2015年3月25日的债务20万元,李建增和赵风云是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又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李建增、赵风云辩称其二人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该院释明后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二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敬国要求李建增、赵风云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敬国要求李俊杰承担本案债务,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建增、赵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敬国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敬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建增、赵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建增、赵风云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李建增,赵风云,新乡市泽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周敬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周敬国仅要求李建增、赵风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身财产权益的一种处分,应予支持。李建增、赵风云关于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其夫妇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25日30万元的借款,该借条由李建增所出具,原审依据借条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建增、赵风云上诉称根据交付方式及借款用途应认定为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建增与赵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建增、赵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