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凯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771号原告: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邓建南(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原告陈凯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邓建南(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3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笔借款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有困难予以拖延,原告念在朋友之情,对被告所述予以信任。并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应被告所求,又一次将借款5万元整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时至今日,以上三笔借款被告仍分为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刚未反驳、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并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2014年3月25日,李志刚出具《借条》,原文为“今借到陈凯人民币叁万元正”。2、2014年6月4日,李志刚出具《借条》,原文为“今借到陈凯现金叁万元正,借期20天”。3、2015年3月17日,李志刚出具《借条》,原文为“今借到陈凯现金伍万元正,2015年5月1日还款”;在该借条下续写《收条》,原文为“今收到陈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上述三笔借款本金金额共计:3+3+5=11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成立,是有效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一笔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二笔借款3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第三笔借款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光东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