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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霍红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22号原告:霍红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霍红宇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300元,其中维修费260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1月20日18时30分,羊钦驾驶保险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羊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承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未达到施救标准,公司定损金额为10350元,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3000元;对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522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霍红宇。2017年1月20日18时30分,羊钦驾驶保险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羊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羊钦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霍红宇的保险金数额为:26000+2000+1300=29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红宇保险金2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