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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欧焕彬与李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焕彬,李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焕彬,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外西街***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法定代表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71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焕彬因与被上诉人李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焕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赔偿恒达公司10954.1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了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实,对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扬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10670元、停运费损失9800元,共计204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30分许,李杨在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川x重型普通货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安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前方同车道王开辉驾驶川xx中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上下乘客。李杨在驾车超越的过程中与其发生首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开辉以及川xx车内部分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并致公路路产损失。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开辉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核定恒达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0670元,恒达公司照此在2015年8月13日至26日进行了维修。欧焕彬系事故车辆川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字体为黑体加粗,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为“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xx中型普通客车属恒达公司所有,王开辉系该公司驾驶人员。恒达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一审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自愿将停运损失调整为按四川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59552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恒达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因恒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杨系在被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欧焕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杨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特别以黑体加粗字体标明了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已作出提示,故欧焕彬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可以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欧焕彬承担。恒达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定损后维修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恒达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恒达公司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恒达公司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维修费10670元;2.停运损失59552元/年÷365天×14天=2284.19元,共计12954.19元。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0954.19元应由欧焕彬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欧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10954.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5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欧焕彬质证称,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因为投保是电话投保。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庭审时,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投保人一栏处的签字不是欧焕彬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欧焕彬主张,一审遗漏了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免责条款的事实,对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认定错误。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一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欧焕彬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就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欧焕彬本人签字,商业三者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之外的印刷版,也无欧焕彬的签字,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也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欧焕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12954.19元;三、驳回四川绵竹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欧焕斌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