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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海兵与马女子、马秀英、马吾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兵,马吾旦,马秀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11号原告:海兵,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住十二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江,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吾旦,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十二师。被告:马秀英,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十二师。被告:马女子,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海兵与被告马吾旦、马秀英、马女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芳、沈长江、被告马吾旦及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女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礼金53000元,返还金首饰费用16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和被告马女子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三个月后准备结婚,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给付彩礼金53000元并购买四金及其他物品,于同年11月24日在五一农场清真寺进行宗教仪式并举行婚礼。婚礼几天后,被告马女子被其父母马吾旦和马秀英接回家,至今未回家。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金首饰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马吾旦、马秀英辩称:马女子和原告海兵未领结婚证属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给的彩礼礼金53000元。海兵和马女子婚礼几天后,原告半夜给���们打电话,让我们把人接回。我们把马女子接回后,原告家里人来过两次,均协商未果。被告也去过原告家几次,均无结果。原告给的彩礼礼金,我们已给马女子买陪嫁,剩余10000元,马女子在我们家吃饭,看病已花完。2016年12月4日,马女子在宁夏已经结婚。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10000元。被告马女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吾旦和马秀英系夫妻,马女子系马吾旦、马秀英的女儿。2013年3月,原告海兵和被告马女子经马女子舅舅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原告将53000元彩礼及四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共计15067元)交给被告马吾旦及马秀英。同年11月24日,在未登记结婚情况下,原告海兵和被告马女子按照民族宗教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几天后,原告海兵和被告马女子发生争吵,海兵电话通知被告马吾旦将马女子接回。被告马女子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马女子的陪嫁有电脑一台,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台、餐具(锅、碗、瓢、盆等)、被子四床、褥子、床单、床罩、枕头等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小用品,陪嫁品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3000元、黄金首饰价值16591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0给付被告彩礼53000元,被告马女子并未与原告海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因被告马女子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应当予以抵消。对于陪嫁的物品价值��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生活用品的数量未确定,亦无法进行鉴定,本院酌情定为1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5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价值、衣物及化妆品价值共计16591元,本院认为,黄金首饰系原告赠与被告马女子的个人物品,原告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对于化妆品及衣物,属于消耗品,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返还礼金53000元,退还首饰等16591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吾旦、马秀英、马女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海兵4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海兵负担386元,被告马吾旦、马秀英、马女子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