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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顺喜与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喜,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811号原告:吴顺喜,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男,1984年12年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吴顺喜诉被告周海、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484.62元(医疗费50792.12元、住院伙补1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848.5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海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区203县道沙丰桥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吴顺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顺喜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意见中明确了原告自身因素与本次事故在造成原告损害中占同等比例,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我司要求按50%的比例赔偿。村委会证明无法说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海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区203县道沙丰桥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吴顺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顺喜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顺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海支付了2000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顺喜因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腰部活动受限是自身性因素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作用基本相等。2、被鉴定人吴顺喜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顺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周海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故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吴顺喜伤前存在胸腰椎的退行性改变伴L5椎弓根峡部不连的情形,虽然该情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的身体状态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50792.12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4809元/年150天14305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告周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55121.1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507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00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0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部赔偿1022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832.9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实际需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041.9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5079.2元由被告周海负担,此款扣减被告周海已先行支付的2000元,周海还需赔偿原告30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喜事故损失人民币30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喜事故损失人民币140041.9元。驳回原告吴顺喜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吴顺喜负担25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5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专户: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3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