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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964池连华与王根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连华,王根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964号原告:池连华,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成,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池连华与被告王根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睢宁县西华园小区建筑工程,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320元,并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王根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前,原告池连华在被告王根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320元,并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根成未有给付,故原告池连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根成欠原告池连华劳务费5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池连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池连华劳务费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根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