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25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某1,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一女李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只顾自己玩乐赌博。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近几年来,被告仍旧未改缺点。原告于2014年7月至澳门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双方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只要原告从澳门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就会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一女李某2。2014年7月,原告至澳门工作。近几年来,双方关系不睦。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