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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于保静、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保静、刘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薛城区四季村市场内因琐事与刘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持刀具捅向刘某2腹部,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李某、刘某1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