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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恢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408朱美华与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华,周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恢2408号申请执行人朱美华,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闵凯华,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生,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周华平,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生,,住宜兴市。朱美华与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宜周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1995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9月24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自199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自1996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199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4000元,自1996年7月10日起至1997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1997年7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周华平已支付的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华平负担,该款已由朱美华预交,由周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美华。因周华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美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12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华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华平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周华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华平与刘爱兰于2009年11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经向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村民委员会了解,被执行人周华平长期在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华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子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