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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明泽与罗清平、佘刚萍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泽,罗清平,佘刚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892号原告杜明泽,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清平,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佘刚萍,女,生于1994年9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杜明泽诉被告罗清平、佘刚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罗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泽诉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建造一幢三层楼房,由原告投资128000元(投资款之前已经于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交付被告罗清平),被告将楼房第三层分给原告所有。协议同时约定,土地使用及建房手续由被告办理,楼房由被告修好后交由原告装修使用,房屋交接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也可以在一年内还款给原告,即2015年3月前还3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还8000元。但至今二被告既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的合资建房协议,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清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投资款已经用于建房,无力偿还原告投资款。其愿意按协议约定将房屋第三层交付原告使用,可是由于其与被告佘刚萍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房屋实际被被告佘刚萍独自占有,其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佘刚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明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杜明泽已经将现金128000元交给被告罗清平,被告罗清平称用于建房,建房地址为佘刚萍家地上;3.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补签了合资建房协议,以及合资建房协议约定了以交房或还款作为两种履行方式。被告罗清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佘刚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清平及被告佘刚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罗清平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杜明泽交付被告罗清平集资建房款128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建造一幢三层楼房,由原告投资128000元,二被告将楼房第三层分给原告所有。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也可以在一年内还款给原告,即2015年3月前还3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还80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对之前已经先行交付的投资建房款如何履行权利义务进行的书面约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返还投资建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资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协议解除后,鉴于二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同居关系的事实,以交付房屋作为补救措施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日常生产生活,以返还投资建房款作为补救措施较为恰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资建房协议》;二、由被告罗清平、佘刚萍偿还原告杜明泽投资建房款12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减半收取1455.00元,由被告罗清平、佘刚萍共同负担。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