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与赵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766号原告: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宸,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赵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改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被告赵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被告赵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结婚前因放贷欠下了部分债务,在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现被告与原告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现决定追回自己的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希望和利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是被告岳父,被告当时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作一保证,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实际未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2016)鲁078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欠何款项未写明。原告起诉状中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欠条与原告所述不符;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离婚案件并未涉及财产、债务等。本院认为,(2016)鲁0784民初1742号案为被告赵宸起诉原告王康离婚案,该案经审理查明,赵宸尚欠王康父亲借款5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相符合,故,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王康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王康结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XX(捺印)(身份证:)现金伍万元(捺印)整(小写:50000.00(捺印))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赵宸(捺印)”。因被告与王康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先后起诉离婚,原告遂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016)鲁078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的实际存在,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